兰州白癜风专科医院 http://m.39.net/pf/a_6188310.html

法庭科学标准研究

更多司法鉴定/法庭科学资讯

王某兴与王某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在出院两年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人民法院有权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的合理误工期限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6民终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申号

基本案情

年11月22日,王某丰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地方时,与王某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兴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兴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诉讼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法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兴伤后误工期限日为宜。庭审中原告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后该鉴定机构又向该院出具鉴定说明函1份,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日为宜。王某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原审()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在一审开庭中明确提出增加医疗费、参与鉴定时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王某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52元。

法院裁判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王某兴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术后继发性肠粘连致肠梗阻的病情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不能工作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天误工期限为合理。原告合理误工费损失为.73元(按天、每年元计算)。故作出()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王某兴各项损失共计.81元并返还王某丰.96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误工费错误。本案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受害人的伤后误工时间为天,后经该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又实际考虑了伤者伤情增加了90天,即伤后误工时间为天,但原审法院由于此案发回重审后再次判决,将原本诉讼过程所消耗的诉讼时间均计算在伤者的误工费主张内,于情于法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后误工时间结论为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兴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问题。经人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兴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兴伤后误工期限日为宜。庭审中王某兴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后该鉴定机构经审核王某兴补充病例材料、医院年9月10日医疗证明,又向原审法院出具鉴定说明函1份,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日为宜。经本院审查,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未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其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的基础上通过审核王某兴补充病例材料、医院年9月10日医疗证明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王某兴的误工期限为天。王医院的门诊病历、医院的门诊病历、医院医疗证明、CT图文报告单等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门诊病历、CT图文报告单并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而根据年9月10日的医院医疗证明仅建议“门诊随访,配服通便药,注意保持大便通畅”,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证明。二审中王某兴提交的就业(失业)证欲证明其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为王某兴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天计算,即误工费为.52元(元/天×天)。故作出()浙06民终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王某兴各项损失共计.6元,并返还王某丰.96元。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兴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司法解释明确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可以”而非“应当”。王某兴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其于出院两年后委托绍兴文理学院进行伤残鉴定,定残日具有一定的可控性。()浙民初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公司的申请,决定对王某兴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移交该院司法鉴定室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材料包含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摘要:王某兴因交通事故致腹腔内出血、肝破裂、升结肠系膜血管破裂等,临床行肝破裂修补、肠系膜修补,该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以及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日期年11月22日至年12月25日)、门诊病历(年1月25日至年4月30日),诊断证明摘要:据医院医疗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年1月25日至年1月10日)。故王某兴主张隐匿证据、鉴定材料不全,不能成立。王某兴认为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资质,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王某兴的申请,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二审认为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存在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并根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某兴的误工期限为天,并无不当。故作出()浙民申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兴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修正)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相关阅读

司法观点

当事人在二审中能否申请鉴定?

最高院司法观点: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以案说法丨11则与鉴定有关的案例裁判要旨

以案说法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

以案说法

最高院司法观点:鉴定机构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等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以案说法|鉴定人出庭为什么要交出庭费

以案说法丨最高院:补充鉴定费应由法院按照补充鉴定结果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以案说法丨最高院裁判观点:鉴定意见作出后,申请人也可以撤回鉴定申请

以案说法丨鉴定结论≠审判结果,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以鉴代审”

以案说法丨以鉴定意见为由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以案说法|最高院: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依据

最高院: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以案说法|最高院:同时在两个鉴定机构执业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当然无效

以案说法丨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因程序违法、鉴定过程不规范,反而采信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

以案说法

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定罪量刑如何采信专家意见

以案说法

高院再审:受害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认定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及合理金额?

以案说法︱交通事故造成的肋骨及腰椎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其死亡的,是否应当进行参与度鉴定?

以案说法|高院再审改判:受害人住院期间由其已退休且退休工资并未减少的配偶进行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

以案说法丨最高院民一庭:交通事故两次伤残鉴定,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

以案说法|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对受害人发生脑梗塞有轻微影响的,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考虑参与度

以案说法丨职工获赔人身损害误工费后,还能主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

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的,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版权声明:“法庭科学标准研究”所使用的文章、图片属于相关权利人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处理。转载为传递更多信息之用,仅供参考和分享学习。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zkgmf.com/zzyjg/12406.html
------分隔线----------------------------